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 吳育儒 訴訟代理人 高淑華 被告 楊永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物品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均誤載為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雪山往東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東坑路往大雪山方向約6公里處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25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越行車速限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坑路由東勢市區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時,突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由前而來,遂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人車倒地,而被告亦因煞車不及,與倒地後之機車擦撞,並進而擦撞原告腿部,使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施以左膝下截肢手術,再施以左膝上截肢手術,致毀敗左肢之機能。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包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565元、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醫療費用3000元、義肢費用60萬8000元、救護車費用1650元、5年後更換義肢費用60萬8000元、植牙費用51萬元等,共請求醫療費用166萬元。②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從事水電工作,並有承攬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因本次事故施行左膝上截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70%至80%,無法再從事水電工作,致每月收入減損4萬5000元,請求勞動能力損失594萬元。③機車財損:原告機車僅使用1年多,事故後以5000元賣出,請求損害3萬5000元。④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半個月,出院後由配偶照顧,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元。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左膝上截肢,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9000元。以上合計80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中國附醫醫療費用5萬4565元、農民醫院醫療費用3000元、義肢費用60萬8000元、救護車費用1650元,沒有意見,有收據被告就會賠償。對於機車損害3萬5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9萬9000元,沒有意見,被告同意給付。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薪資過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約50%至60%,並非減損承攬能力。此外,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機車滑倒滑進被告車底,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貿然逾越行車速限行駛,致煞車不及,與伊倒地後之機車擦撞,並進而擦撞伊腿部,致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附醫急救,施以左膝下截肢手術,再施以左膝上截肢手術,致毀敗左肢之機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分隊刑事案件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車速顯示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憑(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8-35、41-58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逾越行車速限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5萬4565元、農
民醫院醫療費用3000元、救護車費用1650元、義肢裝置費用56萬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緊急醫療收費憑證(收據)、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見本院卷第94-10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犬齒與第一小臼齒斷裂,將來可能需拔牙並以人工植牙重建,費用預估至少約51萬元(電腦斷層檢查1萬元+自體骨移植手術20萬元+人工植牙30萬元)。與植牙相關的治療,不在健保給付範圍內,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確實有實施植牙手術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51萬元,自應准許。又原告請求5年後更換義肢費用60萬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購買品名為超級碳纖5P氣壓膝關節大腿義肢,產品保固3年,依目前社會局規範5年可更換義肢,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頁)可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需要支出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即屬有據,惟本院認應以目前義肢收費56萬元計算將來需更換義肢之費用,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8萬9215元(計算式: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5萬7565元+救護車費用1650元+義肢裝置費用56萬元+植牙費用51萬元+將來更換義肢費用56萬元=168萬9215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6萬元,應予准許。
②機車損害: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高淑華所有,有行車執照附
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5頁可憑。而高淑華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請求機車損害3萬5000元,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6000元,業據其提
出中國附醫10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勞動能力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月收入減損4萬5000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總數表、收款明細、付款明細、行事曆及靜鴻企業有限公司、福德水電材料行請(收)款回條、銀行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就原告每月工資計算部分,原告係以上開資料為據,但並未提出與之相符合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扣繳憑單、或勞保健保加保證明,且請收款回條部分客戶簽名為高淑華,非原告,而此部分亦經被告所爭執,是尚無從遽以採據。因此,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左下肢膝上創傷性截肢,原告於截肢後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12下肢缺損、失能項目12-4、失能狀態「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五。而此項失能等級,參照學者 曾隆興 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換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59%。又原告係00年0月生,有身分證影本附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25頁可憑,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16年9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即年薪24萬0096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萬7895元【計算式:203,097×11.00000000+(203,097×0.75)×(12.00000000-00.00000000)=2,517,89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採4捨5入,下同】,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目前從事水電工程;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亦有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萬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共計應為457萬7895元(即醫療費用166萬元+機車財損3萬5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減損勞動能力251萬7895元+精神慰撫金29萬9000元=457萬789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狹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且超速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自有過失,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行駛,且依其在警訊筆錄所述伊當時係駕駛車輛沿東坑路下坡往東勢區市區方向行駛,原告係上坡轉彎看見伊車因緊張搖晃後跌倒滑行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13頁、62頁背面),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4-86頁)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6萬0053元(計算式:0000000×45%=0000000)。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15萬1937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90萬81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8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