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另行審結)審理中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基順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俟後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2日期滿;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南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另因違反槍彈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件),且經其於97年12月14日起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13日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執行案件),接續甲執行案件執行即自103年6月14日至105年8月13日止。嗣其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5月27日止(甲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下午16時15分許,黃基順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順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卷第2頁)可查。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黃基順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可佐。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另因違反槍彈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3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俟後,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件),其自97年12月14日起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13日止;另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執行案件),則接續甲執行案件後即自103年6月14日起算至105年8月13日止。嗣甲乙執行案件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甲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被告再於前揭假釋期間再犯前開二罪,自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基順雖於偵訊時供稱藥頭為綽號「鳥仔」之人,電話是0938開頭之電話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未能具體提供或指出綽號「鳥仔」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繫電話號碼抑或其他方式等具體事證細節,檢警無法得以查獲綽號「鳥仔」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8日簽呈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第24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具體危害他人,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分別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未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吸食器施用後即丟棄(見他卷第21反面),且該物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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