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景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附近工地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景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4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查本件係員警偵辦綽號 陳明一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陳明一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到被告與陳明一有通聯情事,遂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被告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乙節,有被告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之調查筆錄,員警係提示109年3月2日之通聯譯文詢問被告,距被告本件於109年4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隔1個多月,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報告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7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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