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復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復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一二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被告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院經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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