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三)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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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更(三)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三)字第15號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二一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之還本票肆拾張、付息票貳佰肆拾張,應發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調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行員 陳守樸 自盜公債乙案,曾派員至聲請人營業處所調查證據,並以辦案需要為由而未持搜索票請求調借聲請人依合法程序所購買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四十張,迄今未還。
(二)本案另一關係人大華證券公司同樣持有陳守樸盜賣之中央公債中之一部分,據悉其未接獲臺北市調處通知調閱,顯見本案應無繼續調閱暨扣留聲請人所有上開公債之必要。聲請人曾接獲中央銀行國庫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央庫字第0九一00五三八五四號函:「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原掛失二百七十九張『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業據其中一百九十四張債票解除掛失止付」,函中並檢附該行「無記名式債票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乙份,臺灣銀行解除掛失止付之債票,於核對後確定包括聲請人合法買受之債票,該等債票之掛失止付已經失效,而系爭四十張無記名公債,早於臺灣銀行掛失前已由聲請人善意購買取得,顯見該債票確屬聲請人所有。
(三)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八年,聲請人所有上開公債扣案亦已逾五年,倘聲請人所有之公債有任何應調查之事實,論理應早已調查完畢,且共犯 林慶順 目前仍在逃,如需待該共犯逮捕歸案,則本案仍無法於短期內結案,上開債票自又難以發還,造成聲請人權利之受損。聲請人所有上開債票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該公債遭扣留,以致聲請人未能依法兌領債息,因而無端遭受損害。
(四)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購入系爭四十張面額五百萬元無記名公債票之前,除查驗過公債票上之暗記外,並已透過中央銀行公債前置機器通報系統查證,並無掛失止付情形,始以善意購入該債券,自應將系爭債券發還聲請人,若判決令被告等將犯罪所得財物發還給臺灣銀行,更阻撓善意占有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上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則本件聲請人應更正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之還本票四十張、付息票二百四十張,本係「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委託「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代為保管,嗣該債票遭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行員陳守樸侵占後,透過被告乙○○委由丙○○(已判決確定)洽商被告丁○○代覓買主,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之價格轉售予聲請人花旗銀行之前身華僑銀行,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六號判決在卷可參。而系爭債票係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邱舜禾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聲請人營業處所調查證據時,以辦案需要為由而未持搜索票請求調借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債票,該債票隨後由臺北市調處併同其他涉案資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系爭債票影本、以邱舜禾名義出具之借據及臺北市調處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肅字第0九六四三0四三一00號函在卷。是本件系爭債票非依「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而來,而係聲請人任意性提出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三)被告甲○○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多年審理,目前以九十六年度重金上重(三)字第二一五號繫屬於本院,而系爭債票亦經調查,被告甲○○等人對系爭債票之真正及存否並不爭執,僅以不知係由陳守樸監守自盜而來置辯,是日後之審理程序若以影本提示調查,對被告甲○○等人並無不利,亦無審理上之困難,且上開債票面額高達二億元,若續以留存,將致聲請人無法兌領該公債之債息而無端遭受損害,本院認無再加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四)本案關係人臺灣銀行雖具狀稱:系爭債票係贓物,臺灣銀行主張權利,故不應發還聲請人,且臺灣銀行與聲請人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損害賠償案件進行中,若予發還,將有求償困難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在簡便其執行程序,非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法院不得發還予提出之人。尤以本件系爭債票係聲請人任意性提出之證物,協助法院調查,並非因搜索扣押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審酌餘地。況臺灣銀行對聲請人所進行之民事訴訟係損害賠償,並非返還債票,其日後若獲勝訴判決,以聲請人金融機構之資產,當無求償困難之問題,是上開事由均難執為無庸發還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