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ll9巷8號之舊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l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ll時許,其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強制尿液採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之頻率、態樣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服刑後,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服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B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