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略以: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2298號、92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 林文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文龍,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時,見乙○○手持行動電話站立該處,即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林文龍至乙○○旁,林文龍先佯稱為警察,要求乙○○交付行動電話,因乙○○識破不從,林文龍即趁乙○○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卡),得手後由甲○○騎乘機車加速離開,乙○○見狀即抓住機車後座鐵架,甲○○見狀仍持續加速前行,林文龍則跳車另行離開,甲○○騎乘機車約一公里遠後,始棄車逃逸,乙○○因此受有膝蓋、臀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甲○○於犯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前往臺北市萬華分局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1、在事情發生後,我隨後回家休息隔天起床後,將所發生之事想了一遍,認為到警察機關作個說明,即前往萬華分局說明。2、被告之所以會再寫上訴狀上訴,除了上述二個理由另外想說的在前被告或許犯過錯,但如今被告真的很想從新再做個有用的人,如今也有正當的工作(在市場做果菜的工作),為人子也想孝順父母,不敢說能有多大的理想,但至少會做個正當的百姓,所以希望法官能為被告認真的做主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與林文龍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犯搶奪罪,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第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伊確實有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是當時只有兩個人,非如起訴書所載三人等情(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亦均供稱僅有其與林文龍二人犯案等情(偵查卷第12頁、第55頁)。
經查,證人乙○○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手機遭搶奪後,伊遭到拖行,林文龍即行跳車,伊回頭看,看見有另一個人騎機車把林文龍接走,伊回想該機車一直停在約六十、七十公尺外等情(偵查卷,第47頁),然依卷內全部事證以觀,並無該第三人存在之其他佐證,更難僅依林文龍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離開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甲○○、林文龍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結夥三人搶奪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即不得逕認被告甲○○、林文龍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而係結夥三人搶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似有誤認,附此指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尚有未合,業經論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林文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2298號、92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前往臺北市萬華分局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逃脫、竊盜、侵占、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經減刑執行完畢未久,竟又再犯本案,顯示先前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受有減刑寬典而改過向善,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旋即再度犯罪,且為謀逃逸,悍然拖行被害人,致被害人於財物損失外,復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致人人自危,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法網難逃而自首,然仍屢次翻異供述,避重就輕,嗣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交還被害人財物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以示警懲等語,均核無不合。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構成累犯,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於事發後自行到警察機關說明,及其很想從新再做個有用的人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查原審理由內已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自首一節,原審亦已審酌。綜上各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