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97、2573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2年6月23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1日假釋出監(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1月19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連同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二月二十一日,於95年9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 張韋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韋尚尋找作案目標。於96年9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二人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關妥之置物箱內有一他人之背包(為 曾自強 所有)未取走,遂由甲○○在一旁把風,推由張韋尚下車後以徒手竊得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手機一支、鑰匙一串)後,隨即騎車離去,所竊得之財物由張韋尚、甲○○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曾自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自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與共犯張韋尚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盜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與張韋尚一起看到機車上的皮包沒拿走,決定由張韋尚下手,因為伊當時騎著機車(見偵字第23097號卷第66頁)。伊不是在旁邊把風,我們是一起去,是張韋尚臨時看到後,我們就一起去,我們是臨時起意去偷,偷來的錢已經花了,手機是張韋尚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韋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6年9月29日晚上23時10分,○○○鄉○○路○段○○號前竊取機車置物箱的背包,是由伊下手竊取,伊跟甲○○同時看到機車的皮包沒有拿,就由伊下手去竊取(見偵字第23097號卷第65頁);被告本來是叫伊扛,且當時被告是看到人家皮包沒有拿,他才起意叫伊下手拿...伊認為被告是主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復核與被害人曾自強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097號卷第24頁),此外併有被告二人行竊被害人機車內財物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97號卷第28至35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韋尚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