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培育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快速道路高架橋外側車道與中山路引道之交叉路口,欲往右行駛至中山路引道時,本應注意應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 黃振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簡培育之右後方,亦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致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振益告訴被告簡培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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