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
10月7日,票據號碼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第三人 王紹銓王添福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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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新台幣)│
├─┼─────┼─────┼──────┼─────┤
│1│匯通商業銀│AD0000000│95年10月7日│500,000元│
││行士林分行││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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