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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