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籍設台中縣○○鄉○○街○○號
5樓之13,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到庭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其住所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亦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情,復有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經參酌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
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
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既在台南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是依首揭條文及說
明,被告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
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