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丙○○
洪明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
息;暨約定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50元
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4年10
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帳戶狀況查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消費明細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用200元=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