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歐陽柏文 訴訟代理人 盧淑芬 被告 陳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19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係威秀影城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先前購票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30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1分許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8,980元、2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共計238,87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宗核閱無誤。又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近年來我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而依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再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自不得因其實際上不知悉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細節而得卸免其責。從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徑,實質上屬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執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至系爭帳戶內之238,879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
8年度簡上附民卷第11號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2月12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79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本院判決後被告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自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明,容有誤會,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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