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柑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柑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2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統一超商國鶯門市」更正並補充為「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鶯門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46號被告 林柑宏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柑宏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某2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統一超商國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6日15時9分許,假冒 何承勳 之親友,撥打電話向何承勳佯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云云,致何承勳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7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柑宏固 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上網找申辦信貸,因為伊沒錢,銀行貸款也辦不下來,對方說可以幫以辦信貸,但必須提供提款卡做薪轉證明,所以伊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沒有想過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何承勳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送貨員工作已10餘年,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非毫無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率爾將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完全無法再次確認與聯繫之不詳之人,任令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顯然對於帳戶供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貸款之人並不認識,亦未曾會晤,對於貸款者之資料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堪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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