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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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先後接續以傳送訊息脅迫,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已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