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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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訴人 王德明 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德明自訴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部分,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另其自訴被告丙○○涉犯誣告罪之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