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持本件偽造 劉鳳英 背書,面額十二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之支票向 黃承榮 調借現款十萬八千元,惟其事實則記載黃承榮於預扣「一萬三千元」利息後,將十萬八千元現款交付被告,該「一萬三千元」,顯係「一萬二千元」之筆誤,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能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被告向告訴人黃承榮所借款項究為十萬八千元或十二萬元,並非被告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素,雖被告與黃承榮各執一詞,原審未加查證,於判決結果仍無所影響,自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