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王靜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561號處,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撞及訴外人蕭王靜江,致訴外人蕭王靜江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訴外人蕭王靜江繼承人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因被告係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授權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全部刑事卷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然此仍不足以解免被告清償之責,是被告之抗辯要無足取,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