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867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經雲林縣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KAE086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7月5日,開具裁決書逕寄異議人,並於95年7月7日送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1年9月20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及行照,該車於95年4月26日係屬報廢登記之汽車行駛於道路,異議人聲稱已將該車送給 廖登 前,未提供資料佐證,原處分機關難以採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收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前,未曾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舉發通知單,不知需於95年6月4日前繳納罰鍰,致受裁處最高額之處罰。又異議人於受裁決處罰前,並無陳述之機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43條之規定有違。另異議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報廢後,已將之送給 廖登前 ,嗣廖登前將之修復後,交由 張日盛 騎乘而違規,異議人並非實際之車輛所有人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以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易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逕行舉發後,應合法送達被通知人,俾使被通知人得有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可謂屬適法之舉發程序,此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經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其舉發程序既未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四、經查,本件之雲警交字第KAE086744號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駕駛人姓名為張日盛,該舉發通知單亦由張日盛簽收,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顯然於違規時、地之車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張日盛至明。又該舉發通知單固有填載車主姓名即異議人之姓名及地址,但於舉發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欄內,僅勾記「汽車駕駛人」,並未一併勾選「汽車所有人」,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復僅有張日盛之簽名,別無其他記載。則此一舉發通知,固可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由張日盛本人收受,但難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之規定,而逕認張日盛有為異議人「代收」舉發通知單,意即不能謂該舉發通知單已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程序既未完備,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此於舉發時之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條文嗣於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而係張日盛,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意旨,是否仍得處罰異議人,自非無疑,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