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
2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民國95年4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73號住處,雙方因乙○○不願意工作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左眉部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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