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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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文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文亮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里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大里路60號旁空地為警盤檢,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高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