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56號聲請人 卓聖凱 相對人 卓陳順妹 關係人 劉卓森 枝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陳順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聖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陳順妹之監護人。
指定 劉卓森枝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前因身心障礙住居於養護之家,最近一年來漸有失智之情狀,雖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今因子女等經濟壓力沈重已無力支付養護安置費用,有為相對人處理名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法律事務之必要,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女劉卓森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㈣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無法回應,僅係靜靜躺臥鑑定處所床舖,尿布使用中,眼睛略張但與在場之人【鑑定時相對人之配偶亦係住於養護處所之隔壁床、其餘子女均在場】均無眼神接觸,外觀整齊乾淨)。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月24日桃劉字第106068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㈥ 周孫元 診所106年2月3日元字第1060000002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對人符合老年失智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女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雖長期以來受機構式之照護,但其子女等人均為實際共同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之人,其中四女 卓秀琴 為主責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者,亦為協助聲請人、關係人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並陳明仍將由卓秀琴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其餘子女、配偶亦同意為此選定或指定,並立有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