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係酒測值之高低,此與駕駛人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本案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4.28倍,情節甚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實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另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裁罰金額為6萬7,500元,而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及加計併科罰金後,僅約6萬8000元,雖略高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然以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為每公升0.55毫克之2倍觀之,實難收遏止同類犯罪之效,原審之量刑殊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況且,依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資訊系充中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查詢,與本案情節類似之案件,有期徒刑最低為3月,原判決諭知之刑度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較重之刑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雖以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而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惟刑法第57條所揭櫫之量刑標準,並非僅限於被告犯罪情節,法院仍應綜合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一綜合性、全面性之妥善考量,不得僅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即遽處以重刑,此不啻架空刑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原則上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則適用法律者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者,其所得量處之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應依刑法第57條所載各款之量刑標準,就個案為適當之評價。而行政罰與刑罰,本即係依立法者之立法形成權限而劃分,就刑罰中刑之量定,法律並未規定須參照、審酌行政罰裁罰基準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及加計併科罰金後,僅約6萬8000元,雖略高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然以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為每公升0.55毫克之2倍觀之,實難收遏止同類犯罪之效,原審之量刑殊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本案被告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量刑時所應審酌者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法律並未規定尚須審酌相關行政裁罰基準。若原審之量刑須參照相關行政裁罰之基準,不啻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限縮法官之裁量權限。況刑罰所規定之自由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官於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固得以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是否得予以易科罰金,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予准予易科罰金,從而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之風險。何況,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8000元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若受行政罰之處罰,事後犯罪則無累犯之問題。為是以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評價自由刑,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裁罰基準予以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至司法院所建立之量刑資訊系,係提供法院就個案量刑前,允宜先查明在實務現況下,與被告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均相類之他案量刑情形,資以參考,並非在拘束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自無法依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資訊系統中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節類似案件之參考刑度,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文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高文亮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里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大里路60號旁空地為警盤檢,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高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