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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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安驥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4-20頁)為證,然聲請人除未提出符合前置協商要件之證明外,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權人姓名欄均僅記載聲請人自己的姓名,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其前置協商要件、債務及債權總額;又其提出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僅記載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任職豪俊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生活支出24000元、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1000
0元,並未提出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支出細項及單據、聲請人母親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其收支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本院前於105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並105年12月2日院內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卷第26頁)可稽,聲請人於同日僅提出10
5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3日之聲請人金融帳戶內頁,並稱渠「已依更生條例須附之資料均已附上」云云(見卷第28-32頁),惟提出該金融帳戶內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尚有存款至少21099元,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具備更生之要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提出,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同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今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難謂已盡聲請更生之最大真摯努力,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明文。聲請人為更生聲請後,另於105年11月15日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於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財產保全等,惟其更生之聲請既因不備要件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