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偉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32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適有 余泓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林嘉偉後方,被告林嘉偉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余泓毅之機車發生碰撞,余泓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嘉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余泓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