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得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財務困窘,一時失慮,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滿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得權持「阿滿」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依「阿滿」及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約定每提領一筆款項可獲得贓款百分之2之酬勞,而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1日13時40分許,以電話向 唐仙蒂 佯稱其子因毒品交易事宜被打,遭人控制,要求唐仙蒂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會對其子不利云云,致唐仙蒂陷於錯誤,提領現金50萬元並放入牛皮紙袋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街戲曲公園廁所旁草叢後離去,劉得權則於當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依「某甲」指揮前往取款,得手後赴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將所得款項交予該集團另一名成員(下稱「某乙」),並領得酬勞1萬元。其後唐仙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劉得權,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因悉上情。
二、案經唐仙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得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唐仙蒂、證人即於被告離去途中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 陳立文 之證詞,以及卷附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
7頁、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6頁、第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係依「阿滿」、「某甲」指示,前往取款,再將款項交予「某乙」,是本件除被告擔任車手外,尚有「阿滿」、「某甲」、「某乙」等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唐仙蒂實行詐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滿」、「某甲」、「某乙」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擔任車手取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顯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因年輕識淺,經濟情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與告訴人唐仙蒂達成和解,願勉力償還告訴人所有損失金額,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已知所悔改,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與手段,以及未婚、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告訴人雖已與被告和解,並同意附條件宣告緩刑,惟按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扣案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1張均係詐騙集團成員「阿滿」所有,交付被告用以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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