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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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慧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七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謝美慧因財務困窘,於民國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社團輾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怡靜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得悉提供帳戶資料予「張怡靜」所屬博彩網站供會員下注,即可獲得高額收入,謝美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持有或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6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夫 陳柏凱 所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供謝美慧使用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密碼,再於106年4月18日15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張怡靜」,待「張怡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拍賣手機廣告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 李育修 、 吳奕昕 、 鮑秉 詳、 郭建勇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育修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修、吳奕昕、 鮑秉詳 、郭建勇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謝美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並據證人陳柏凱、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修、吳奕昕、鮑秉詳、郭建勇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51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22頁、第83頁至第8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育修提供之轉帳明細、與「 蔡侑哲 」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奕昕提供之轉帳明細、「蔡侑哲」身份證健保卡照片、「 許家綺 」臉書販賣行動電話訊息、與「許家綺」之臉書對話擷取畫面、與「蔡侑哲」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鮑秉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附表編號3,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建勇提供之轉帳明細、郵局金融卡照片、臉書對話擷取畫面(以上為附表編號4,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144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怡靜」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怡靜」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李育修等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2頁),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加重詐欺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甫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遭檢警查獲(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案件審理中),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二
子、目前無業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李育修、吳奕昕、鮑秉詳等損失,但已勉力與告訴人郭建勇達成和解,顯見悔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建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一旦入監執行,勢必無法按期賠償,致使告訴人郭建勇無法取得和解款項,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郭建勇已在本院試行和解成立,達成如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57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郭建勇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㈣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2頁)
,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號│││及方式│新臺幣)│├─┼────┼─────────┼───────┼─────┤│1│李育修│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4月21│1萬8,000元││││年4月21日16時30分│日17時22分許,│││││許,冒用李育修友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名義,在臉書發佈│義勇路40號之住│││││不實販售Iphone7│家,以網路銀行│││││Plus128G行動電話│方式匯款至本案│││││之訊息,佯稱貨源來│帳戶。│││││自「蔡侑哲」,並以││││││LINE通訊軟體(ID:││││││yy0793)與李育修聯││││││絡,致李育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吳奕昕│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4月21│1萬元││││年4月21日17時54分│日18時15分許,│││││許,冒用吳奕昕友人│在新北市蘆洲區│││││「許家綺」之名義,│水湳街24號3樓│││││在臉書發佈不實販售│之住家,以網路│││││Iphone7Plus128G│銀行方式匯款至│││││行動電話之訊息,佯│本案帳戶。│││││稱貨源來自「許家綺││││││」之親戚「蔡侑哲」││││││,並以LINE通訊軟體││││││(ID:yy0793)與吳││││││奕昕聯絡,致吳奕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鮑秉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4月21│1萬6,000元││││年4月21日17時許,│日18時51分許,│││││冒用鮑秉詳友人「鍾│在花蓮縣花蓮市│││││甫承」之名義,在臉│中山路408號之│││││書發佈不實販售│郵局自動櫃員機│││││Iphone7Plus行動│,匯款至本案帳│││││電話之訊息,致鮑秉│戶。│││││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郭建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於106年4月21│1萬9,000元││││年4月21日19時許,│日19時11分許,│││││冒用郭建勇友人「葉│在宜蘭縣礁溪鄉│││││修銘」之名義,在臉│育龍路67巷3號│││││書發佈不實販售│之住家,以網路│││││Iphone7行動電話之│銀行方式匯款至│││││訊息,並以LINE通訊│本案帳戶。│││││軟體與郭建勇聯絡,││││││致郭建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