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104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87年度偵字第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2月3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前揭二年二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一年、一年四月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因減刑後刑期業已屆滿而於97年1月18日執行結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宜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五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為九月十三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三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於前揭殘刑九月十三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其中殘刑九月十三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吳文達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晚上9、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認吳文達涉嫌販賣毒品,於翌日(10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吳文達之住處,經屋主 黃春生 同意後入內對吳文達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197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5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0至41頁)。又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內為警搜索後扣得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1、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46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2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219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87年度偵字第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2月3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10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三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殘刑九月十三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殘刑九月十三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殘刑為五月十日,於104年7月12日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3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日,惟此並不影響前述與殘刑九月十三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目前無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