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楊青敏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 律師
陳重言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被告 洪林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日再次結婚,然雙方對婚姻價值觀、溝通模式差異甚大,被告對伊一再施以言語暴力或肢體暴力,不實指控伊與他人有親密關係,且雙方爭執時甚至砸毀屋內傢俱,致伊心生畏懼,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情緒低落、失眠等疾病。又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但被告卻仍發律師函要求伊按月給付生活費10萬元及為其代償借款,可知被告之財務揮霍無度。另被告曾多次表示兩造婚姻毫無意義、名存實亡,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為爭奪伊之財產,始不斷以各種言語暴力或威嚇,逼迫伊分配財產予被告;且兩造自99年結婚後完全無性生活,更於106年初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相愛互信之婚姻基礎已盪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否認對待原告有何言語暴力或肢體暴力,關於原告提出之語音留言,並未顯示正確完整之時間,無法證明係伊於106年1月16日之留言;又依語音留言內容可知,兩造應係發生摩擦,原告不願接聽電話,伊一時氣憤而留言,伊若有離婚之意思,不可能僅於106年1月13日、16日提及離婚而已,況兩造婚後迄今已有6年,僅以3日之語音留言即認定伊情緒易怒,實屬牽強,更難認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另原告未證明其罹患之疾病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兩造雖長期分居,但伊曾以存信函要求原告同居,惟原告未有反應,故此分居狀態應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於結婚後未有工作,原告名下多數不動產及存款均係伊所有,並以原告名義所登記或存放,原告反主張其需繳交地價稅、租金等費用,對其造成莫大經濟壓力,顯失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前於90年1月4日結婚,嗣於95年11月9日離婚。又兩
造於99年6月1日再次結婚,惟兩造婚後各自分居二地,並未共同生活,原告仍住在同德街住處,被告則住在忠孝東路住處,兩造會不定期前往他造住處同住,直至被告於106年
1月11日間收受原告寄發要求協商離婚之律師函,兩造自此未再繼續往來,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
㈡原證5、5-1及原證7、7-1之被告語音留言光碟及其譯文
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16、41-42、90-91、93-94頁)。
㈢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有傳送原證16之line通訊內容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105頁)。
㈣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傳送原證6之line內容予原告,向原
告表示「對於這種有名無實的婚姻該結束了,我將循法律途徑來解決」(見本院卷第15、92頁)。
㈤被告曾於10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搬至原
告之同德街住處與之共同生活,並要求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存證信函)。
㈥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長期對伊實施言語及肢體暴力,甚至砸毀屋內傢俱,致伊心生畏懼,並因而罹患憂鬱症、情緒低落、失眠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菲傭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被告語音留言光碟暨譯文、手機LINE文字訊息、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律神經量測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1、14-16、41-44、68、69、92、95頁)。惟查,原告提出被告與菲傭間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雖有「or.gotohell」(譯:否則就下地獄)等字眼(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既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已難認被告有何以言語辱罵原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23日晚間在臺北車站拉扯伊,並強行住在伊住處;100年間在車上說「伊和別的男人如何如何」,致伊車輛撞到社區大門;100年間伊在家中勸誡被告不要游手好閒,被告即大怒砸毀伊住處之家具擺設;101年夏天被告在伊住處拉扯伊,致伊受有瘀青等傷害;101年11月12日伊致贈水果禮盒予母親之主治醫師,被告竟逼問伊是否對醫師有意思、104年11月間懷疑伊與社區委員交往;105年農曆年間,被告表示伊寧願跟Thomas( 張宏銓 )上床,也不願與被告上床,而屢次對於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云云。惟此俱為被告嚴詞否認,且原告亦已表明除證人 謝東霓 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就此等施暴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實施言語或肢體暴力之事實。至證人謝東霓雖到庭證稱:伊大約於五、六年前去原告住處,後來發現水晶紅酒杯不見了,原告告知遭被告摔破,但實際情形伊未看見,伊是聽原告轉述;又101年間夏天伊與原告有相約在晴光市場一起吃甜品,伊朋友看到原告手上有瘀青,有問原告原因,原告就說是跌倒,當天原告並未告訴伊傷勢是如何造成,但是在吃甜點的前一週左右,原告有在電話中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動手,但是細節伊記不清楚,且伊也沒有看到,伊是在吃甜品那天才看到原告手上有瘀青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證人謝東霓既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並未親見親聞兩造衝突之過程,更未目睹被告有毆打原告或摔擲酒杯、砸毀家具之情形,核其所述上情應係傳聞證詞,已難單憑證人謝東霓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肢體施暴或摔砸物品之事實。參以原告陳稱:伊於101年間前往晴光市場當天中午,被告拉扯阻擋不讓伊出門,且作勢打伊,當天伊手有瘀青,伊急著要和謝東霓出門,未去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謝東霓則證述:原告與伊在晴光市場吃甜品那天的前一週左右,在電話表示其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動手,但伊於吃甜品當天才看到原告手上有瘀青云云,可見原告與證人謝東霓所述被告施暴時間等情節已屬不一,難以採認,尚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原告有實施言語與肢體暴力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施暴而罹患憂鬱症,且有失眠、情緒低落、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律神經量測分析報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0、43-44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患有上開疾患,倘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告有所關聯,故原告主張其因長期遭被告實施言語與肢體暴力,致其罹患上開疾病等情,亦難採取。
(二)兩造前於90年1月4日結婚,嗣於95年11月9日離婚;惟兩造於99年6月1日再次結婚後,雙方各自分居二地,並未共同生活,原告仍住在同德街住處,被告則住在忠孝東路住處,惟兩造會不定期前往他造住處同住;又被告曾於
10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搬至原告之同德街住處與之共同生活,直至被告於106年1月11日間收受原告寄發要求協商離婚之律師函,兩造自此未再繼續往來,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戶籍謄本、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0、102頁),堪信為真正。
又依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自99年第二次與您結婚開始,您就以自己需要獨自空間為由,要求本人在外租屋獨住,衹允許在週五、週六得前來探視,但不許在內居住,希望您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讓本人搬入同德街的現址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兩造於99年6月1日再婚後,雙方各自分居二地,平日聚少離多,每週僅有短暫時間相聚,幾無婚姻生活可言,致令夫妻感情益漸疏離。且原告於106年1月11日致函被告表示其欲協議離婚之意後,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約有1年之久,客觀上已無夫妻婚姻生活,更形擴大夫妻感情之裂痕。況兩造於分居期間少有往來,幾無互動,縱有聯絡亦僅爭執而已,且雙方事後皆無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兩造婚姻現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已難期待雙方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另原告雖口頭抗辯其僅係一時氣憤,實際上並無離婚之意願,故不同意離婚云云。惟查,被告婚後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兩造婚姻毫無意義,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應該結束等情,此觀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語言留言內容記載:「你聽外人的話,都不跟我聯絡的話,那我就拒絕談判,我們直接打離婚官司就好了」、「其實我們的分開對彼此是比較好啦,因為這種婚姻對我講綁著我,而且你也不盡妻子的責任,我過得滿苦的…阿你這種年紀,可以找到一個對妳好的男人…因為真的徹底離開以後,對彼此是真的比較好」、「…但是我覺得分開對我們是比較好啦,因為我也可能過快樂一點,你也會過得快樂一點,我真的是這樣認為,每次都這樣拖在那裡,拖了將近20年,說起來也是滿長的」;「本來我們分開,這個有名無實婚姻本來早就該結束…」、「那我會跟我的律師講,用書面通知過年後再協商,你也跟你律師講」等語即明(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4、16頁之留言譯文內容);至被告雖抗辯其無法確認上開手機留言之正確年份,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曾委請律師處理兩造之離婚事宜,並於105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不用再溝通了,對於這種有名無實的婚姻該結束了,我將循法律途徑來解決」、「許久這個婚姻有名無實…當時 陳永誠 律備一切,是二嫂有意見,認為兩人快二十年了,為何不好好商量?我才不要陳律師。…至今才知妳根本不在乎這個婚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92、95頁之手機通訊內容),是被告長期以來對兩造婚姻多所抱怨,且迭次表示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應該結束,並欲循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問題,甚至出言戲稱原告應可另覓良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離婚之意願,並非一時氣憤之情緒發言,是被告抗辯上情,即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於10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使用其資金購屋,且因其所有現金均交由原告保管,致生活困難,不得已向他人借200萬元作為生活費,並要求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10萬元,及出資返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之存證信函),且佐以被告多次以手機留言、簡訊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對於兩造相處方式、金錢管理使用,及原告將投資獲利、資產納為己有並意欲脫產等事表達不滿,益徵被告對於婚姻已不再留戀與期待,對原告僅餘怨懟、不滿,應無互信相愛之夫妻感情存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本件兩造因長期分居二地,夫妻感情日漸疏離,且彼此對於財物管理、運用之互信不足,難以理性溝通,雙方為此迭生爭執,夫妻間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薄弱。又被告迭次以語音留言、手機訊息、存證信函等方式對原告表達出其對婚姻之不滿,並多次提及要循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及財產之問題;然原告亦不願婉言解釋、尋求婚姻生活之共識,並於106年1月11日寄發律師函表達離婚之意,致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往來,雙方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夫妻形同陌路,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夫妻感情更漸疏離,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且於分居期間彼此互不關心聞問,縱有交流亦僅爭執或誤解他方而已,顯無信任互愛之夫妻情感可言,可見兩造非但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主觀上亦無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是本件兩造久未同住生活,幾無互動,對於他方僅剩怨懟、誤解,已無婚姻互信基礎可言,夫妻感情甚為淡薄,且雙方就分居狀態之形成,至今仍各執一詞,相互指責應歸責於他方,毫無協商退讓之空間,一般夫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本質有違。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更難期待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者,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起因於兩造長期分居二地,平日聚少離多,未能培養真摯之夫妻感情,且雙方對於財產之歸屬管理多所爭議,復未能理性溝通,迭生爭執,更使夫妻情感日漸淡薄。又被告因不滿原告之作為,多次以言語、文字表示其對此段婚姻之不滿,甚至明確表達離婚之意願,要求原告可另覓良人,導致已生破裂之夫妻感情更形惡化,核其所為自屬不當。然原告亦不願退讓忍受,甚至發函要求被告與之協商離婚事宜,明確表示無意繼續經營婚姻,並拒絕與被告同住生活,致雙方迄今仍在分居中,彼此毫無關懷互動,造成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亦屬有過。況兩造迄今未能自我反省,無法理性溝通以化解紛爭,於本件訴訟中仍相互指摘,毫不相讓,顯難繼續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皆可歸責,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洵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