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偵字第34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惠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惠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2月9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遼寧二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江惠娟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由警扣案,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尚未施用海洛因,及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願接受裁判,足認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為被告於106年2月8日15時施用海洛因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106年2月9日17時10分許購得,且尚未施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反面),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