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並參以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僅2顆,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2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1頁),因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扣案之彈匣3個、塑膠握柄
4個、槍身滑套軌1個、槍管2支、手槍下槍身1個等物,亦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186號函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