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1月9日(2009) 衡蒸民 一初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於西元2007年5月14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結婚,該公證結婚書嗣後經由海基會認證通過,嗣因婚後相對人無法來台與聲請人共營婚姻生活,且相對人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已自行向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30號判決離婚生效,此有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即生效證明書足稽。聲請人現仍續前往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結婚,惟海基會方面需要聲請人持上述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文書經由台灣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定書備查查核,聲請人之後始能順利再行前往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結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07)湘長蓉證字第4720號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36148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1月9日(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2010)衡證字第3603、3604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84733、084735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0847
33、084735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離開衡陽回台灣居住至今未歸,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業已破裂等情為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