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1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和成路口,因其親戚與告訴人甲○○間有財務糾紛而相約在該處談判,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眉毛擦傷0.50.1公分、鼻樑挫擦傷0.10.1公分、左臉頰挫擦傷10.1公分,30.1公分、右眼旁瘀青1.5
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99年7月31日偵查終結後,於同年8月12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翌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2日雄檢泰閏99偵23211字第14185號函上之發文日期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甲○○業已於99年8月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本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