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具、鐵製萬用鉗壹支、砂輪片拾片、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甲○○所有、無人居住之農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之砂輪機1具、鐵製萬用鉗1支,竊取甲○○所有、置於地上之不鏽鋼大門1扇(價值約新台幣10,000),並當場持該砂輪機將該不鏽鋼大門切割成4大塊。嗣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扣得前揭已遭切割之大門、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具、鐵製萬用鉗1支、砂輪片10片、棉手套1雙。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扣案之砂輪機1具、鐵製萬用鉗1支、砂輪片10片、棉手套1雙。
㈤現場及前揭工具之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件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砂輪機1具、鐵製萬用鉗1支、砂輪片10片、棉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作或預備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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