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4號、96年度訴字第5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於警方僅懷疑,未發覺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2月22日13時許;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2月間某日。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僅懷疑,未發覺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7月1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1747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照片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先加而後減之。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6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3次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