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王媺妘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後照鏡1組、輔助桿1支及手機架1個,既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佐證,故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28號被告胡世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宗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1段與中央北路口,見 伊金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之後照鏡1組、輔助桿1支及手機架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伊金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伊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後照鏡、輔助桿及手機架,業經告訴人伊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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