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 曾富梅 ,應繼份5分之1)分割遺產(即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968,200元,按被代位人應繼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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