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1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即兩造戶籍登記址處,惟兩造為經營養雞場於九十一年間舉家班遷至桃園縣楊梅鎮,兩造間於九十四年間分居,被告返回臺南市之娘家居住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兩造八十九年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居住何處,本來一同住在高雄縣路竹鄉,於九十一年間舉家搬遷至桃園楊梅鎮經營養雞場生意,被告會教小孩說不要吃奶奶煮的食物,嫌母親髒,不讓小孩靠近母親,九十四年間被告離家返回位於臺南市○○路○段四百十巷三十一號四樓之二之娘家住所,兩造戶籍仍設在高雄縣路竹鄉,僅偶而會回來銀行處理貸款事務,當日就返回楊梅等情(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原告主張前開離婚之事實觀之,渠等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即為桃園縣楊梅鎮(不堪同居虐待)及臺南市(惡意遺棄部分),足認兩造戶籍雖設籍在高雄縣路竹鄉,但兩造早已於九十一年搬遷至桃園縣楊梅鎮,而有廢止高雄縣住處之意思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或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且本件又係屬專屬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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