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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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徐俊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險罪│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7日│105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9號│第99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6年度湖交簡字第│││事實審││106號│66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06日│106年03月2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6年度湖交簡字第│││判決││106號│66號│││││││││├────┼──────────┼──────────┼──────────┤││判決│106年03月13日│106年05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