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吳啟新 相對人 吳素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吳啟新與相對人吳素鶯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吳啟新主張略以:聲請人之祖父(姓郭)入贅祖母(姓吳),祖父母前2子從吳姓皆夭折,故後面子女皆從郭姓。聲請人之母親為有子嗣繼承祖母吳姓,故於民國80年10月14日託友人即相對人吳素鶯收養聲請人,並為聲請人之養母,如此聲請人方能從吳姓。由於相對人之後與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失去聯繫,兩造自收養後25年間並無實質收養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母親係國中同學,聲請人之母向伊表示,聲請人生父家族需要1人繼承「吳」之姓氏,若選擇由聲請人生父為姓氏變更,過往之資料亦需更動,程序較為繁瑣,故選擇聲請人透過姓「吳」之相對人收養以變更姓氏。伊認為聲請人之母委託伊收養聲請人之動機單純,僅是幫個忙而已,乃同意。伊從未見過聲請人,更遑論與聲請人出遊或同住,辦理完收養後,雙方一如舊往,聲請人續與生父母及手足共同生活,伊亦過自己之生活。伊與聲請人並無經濟上之交流,亦無相互餽贈物品,伊同意終止與聲請人間之養母子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會談,總結報告,本案之兩造及關係人即聲請人生父 吳盛 、聲請人生母 許月嬌 均表示,兩造之收養關係,原係為繼承姓氏所生,辦理完收養程序後,聲請人與其親生父母同住於桃園市大溪區,續由其親生父母扶養,至大學階段才離家至臺南就學,相對人則與其子住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並因頻繁搬家,致其與聲請人方失去聯繫,雙方從未見面、出遊或同住,亦無經濟上之交流或實質之扶養關係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足見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