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曉芬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王一如
鄭兆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曉芬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達3,115,440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僅有殘值餘約200,000元之汽車1輛及無保單價值且無法質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險1份,現任職於天岳泉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共計為20,550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然現因受強制執行致自民國105年4月起每月薪資遭受扣款,已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聲請人希以每月償還2,500元之清償條件為更生方案,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方案;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影本、員工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影本、電話費查詢資料影本、瓦斯費統一發票影本、聲請人自行記載之繳納房租、水、電費用資料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 王慶中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 王志龍王曼 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 江詹桂妹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置調解事件,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相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經調解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現於天岳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
資所得約2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憑,應認聲請人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最後提出之支出明細
)有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共計1,200元、勞、健保費共計750元、生活雜支1,000元、保險費2,8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20,550元。聲請人所列上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電話費8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供之電話費支出
明細,該筆「電話費」係含家用電話及網路費用,且支出費用較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高,而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女王志龍、 王曼如 同住,而王志龍、王曼如均已成年並賺取薪資,則此家用電話及網路費用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王志龍、王曼如三人分擔,始為公平。故以104年12月支出之電話費收據1,08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支出應以約363元為適當【計算式:1,089÷3=363】。
⒉聲請人列舉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聲請
人固陳稱租金由聲請人獨自繳納,惟該等費用亦因聲請人與其子女王志龍、王曼如同住且王志龍、王曼如均已成年並賺取薪資,而應由聲請人與其子女王志龍、王曼如三人分攤,始為公平。故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應以2,000元【計算式:6,000÷3=2,000】、水、電、瓦斯費用支出應以400元【計算式:1,200÷3=400】為適當。
⒊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75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
資表顯示,聲請人於105年8月份所繳納之勞保費為420元,健保費為295元,合計應為715元,則聲請人之勞、健保費,應以715元計算,較為合理。
⒋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
,000元、房屋租金2,000元、電話費363元、水、電、瓦斯費共計400元、勞、健保費共計715元、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個人醫療保險費用2,800元,合計15,278元。
㈣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陳報殘值200,000元之汽車1輛及截至10
6年1月9日之預估解約金433元之醫療健康保險保單1份,茲有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向本院陳報之聲請人投保簡表及繳費歷史檔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顯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均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保證債務於扣除已扣得之薪資後,尚欠餘款為5,586,540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聲請人縱尚有上開財產,然依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揭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5,278元之餘額5,722元之資力情形,仍與上開負欠債務總額5,586,540元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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