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手冊貳本、六合彩簽單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淑霞犯意部分應補充為「陳淑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第12、13行所載「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淑霞所有,陳淑霞藉此以牟利」應更正為「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淑霞及該名上游組頭所有,藉此以牟利」、關於為警搜索查獲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
6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關於扣案物品部分應補充為「當場扣得陳淑霞所有供其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手冊2本、六合彩簽單8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陳淑霞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其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前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手冊2本、六合彩簽單8張,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利之數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因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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