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金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案,經與另案毀損罪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葉金賢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18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61之13號前,竊取 吳淑梅 所有、登記在 張松田 名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99年12月24日至100年3月2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某處,拾獲 許清荏 (原名 許文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於99年12月2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其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用以躲避警方查緝。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捷運工地,接續徒手竊取 蘇俊賓 所管領之鐵片1批、鐵架2支; 梁志卿 所管領之乙炔鋼瓶4支; 王鵬賢 所管領之乙炔鋼瓶5支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置放在其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並將該車停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路邊,擬於天明後再載運販賣牟利。
嗣因葉金賢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3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之某網咖店前查獲,葉金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取贓,並供明上情而自首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淑梅、許清荏、蘇俊賓、梁志卿、王鵬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金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淑梅、許清荏、蘇俊賓、梁志卿、王鵬賢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採證照片2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㈢部分)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植為侵占遺失物罪,應予更正)。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被告供稱係在同一工地,陸續徒手搬運竊得告訴人蘇俊賓、梁志卿、王鵬賢所管領之物,徵諸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金銘 到庭所證:遭竊現場是捷運高架橋下的空間,一個主要出入口,沒有隔間,告訴人他們的東西沒有堆放在一起,但也沒有隔很遠,應該說是在同一個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可採,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行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屬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得告訴人蘇俊賓、梁志卿、王鵬賢所管領之物,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為三罪,洵有未洽。所犯上開三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各成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3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之某網咖店前查獲,當時查獲警員尚無任何合理根據,僅因見被告身上髒髒的,隨身包包裡有與本案無涉之扳手等工具,隨口詢問被告有無犯案,被告即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取贓,並供明上情乙節,亦據證人陳金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為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就所犯上開三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等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該等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憑恃自己努力,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先後行竊,另擅自侵占所拾獲他人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扳手
2支、鉗子2支、起子1支,咸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洵無諭知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