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二一五一、二一五四、二一九七、二三四九、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所示之刑,駁回其就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渠係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請求減輕刑期為唯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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