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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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二00二、二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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