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鴻達 相對人 范美珍
吳柏廷 吳拱賓 吳彭意妹 吳正宏 吳玉玲 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零六二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吳政翰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5年度繼字第1062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吳政翰(原名 吳正笙 )簽發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