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一四一號,經上訴人甲○○同意搜索,起獲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上訴人乃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並同意採尿,經送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同意搜索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上訴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足憑。而上開送驗尿液係上訴人親自排放封瓶,其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乙端,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且於第一審法院就警員搜索、採尿過程之適法性並未爭執,復有檢察官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而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空言泛稱警員搜索、採尿程序違法,且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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