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江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正英
訴訟代理人  葉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紅色斜線位置(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之柏油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
。」,嗣於109年8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及A1所示之水泥路面(面積共計460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見本院卷
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請求
之聲明,且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亦係依
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
非其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下,占用系爭
土地鋪設系爭水泥路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水泥刨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另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016元(以107年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
價39.2元×被告占用面積460平方公尺×10%×5=9,016
元),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150元(39.2元×460平方公尺×10%12=15
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在92年4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前所
有權人是中華民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原因是地上
權期間屆滿,我們提出83年到91年間的道路航照圖,從航照
圖可以看出系爭土地的道路是從83年即已存在。
㈡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雖不能作為本
件舖設道路的法律依據,但是其母法(市區道路條例)是在
54年左右立法,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有規定都市○○
道路土地以外的土地也是市區道路,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而
非都市土地,所以也會受到市區道路條例的規範。
㈢且原告有跟我們申請興建農舍,而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農舍依法是要連
接道路才能興建。
㈣另外從102年航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的道路目前都還完整
存在,且系爭土地大於2.5米,確實是農路,我們100年就
系爭道路有做養護,當時鋪設系爭土地的後段時是原告的先
生及原告的弟弟攜同工程人員到現場履勘維護,既然原告都
同意後段鋪設,系爭土地應該也會同意。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
泥路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A1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
被告刨除系爭水泥路面,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
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則被
告自應就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被告所提之83年、89年、90年、93年、94年、100年、
102年間系爭土地附近區域之航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已有道路之形貌。況原告於97年間以起造人名義向被告
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建築地點地號即為系爭土地,有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90
頁),再參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釋意旨可知,申
請興建農舍之用地應臨接道路,道路並應以供公共通行為原
則,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以「政府設施
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方式審認之。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可知原告於97年申請
興建農舍時,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業經被告認定為道路,原告
自斯時起,即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經被告鋪設水泥,並供作
之道路使用,亦未加以阻止,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道路顯然
係經原告同意(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存在),是被告所辯,要
屬可採。準此,原告既已接受並同意,自不得再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有,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
系爭土地之水泥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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