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1號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甲○○少將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81年5月11日進入原告學校(原空軍機械學校,84、85年間與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合併而成)常備士官班109期。嗣因不願繼續就讀,遭原告以83年10月12日建至字第3358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而離校。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年終獎金,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12,431元;另被告丙○○○為乙○○之母,其於乙○○遭退學時立有保證書,保證賠償乙○○上開費用。被告乙○○離校後,已返還15,931元,尚餘396,500元被告2人未為返還,經原告寄發通知函催告,均未受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二)再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緣被告乙○○於81年5月11日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常備士官班109期,嗣因不願繼續就讀,遭原告開除學籍,而於83年10月12日離校。依賠償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薪餉為291,409元、主副食費70,805元、服裝費4,730元、教育訓練費11,612元、教育補助費7,160元、年終獎金26,715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412,431元,而被告丙○○○於乙○○遭退學時立有保證書,保證賠償乙○○上開費用。惟被告乙○○於離校時,已返還15,931元,尚餘396,500元未為返還,原告於94年10月17日以旋守字第0940006518號函催告被告乙○○、丙○○○應於94年11月25日前賠償上開款項,惟迄未清償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遭退學當時,曾與學校協議分期清償至第2期即83年12月10日共清償15,391元,之後因搬家,分期繳款相關資料遺失,不知要向哪個單位繳納,就未續繳;原告94年10月17日催告函並未收到,本件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同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固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83年10月20日(83)建至字第3358號令、開除學籍學生名冊及賠償表、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84年度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申請(保證)書、94年10月17日旋守字第0940006518號催告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然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3年10月20日(83)建至字第3358號令核定退學,並於同日生效,而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六、另查,在民法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程序中斷,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僅限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此在法學方法上雖有探討餘地,然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不一而足,雖行政程序法僅明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情形,然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或政府機關以公文承諾分期償還無法一次編足之補償金均是,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是民法上開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應予準用。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兩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但兩造就系爭賠償費用曾於被告遭退學時協議分36期償還,分期清償方式:83年11月10日給付13,431元、83年12月10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1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丙○○○書立之申請(保證)書可按;被告陳稱至83年12月10日止共清償15,931元,此後即未曾再清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被告之公法請求權,在時效尚未屆滿前固有因被告清償亦即承認債權而中斷,然最後中斷日期為83年12月10日應可認定。因此,原告對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之結果亦應算至95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已屆滿。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完成,是項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兩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故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幸